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E TRUONG(中文姓名:阮世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E TRU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PHUNG QUANGTHU」、「THU」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民健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HE TRUONG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存卷可考,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PHUNG QUANG THU」、「THU」署押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全民健保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PHUNG QUANG THU」署名1枚 在場人簽章 「THU」署名1枚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 告 NGUYEN THE TRUONG(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3 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工業區工九路12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TRUONG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外籍移工之居留事由合法入境我國,並受雇於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8年6月4日,其乃自上開公司逃逸,並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雇主以行方不明為由通報主管機關協尋,主管機關嗣並於108年8月5日註銷居留許可。NGUYEN THE TRUONG於逃逸後,知悉其已違法居留,惟為隱瞞該事實並求能在臺繼續工作,於110年6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搭乘臺北捷運由臺北車站往永春站之某節捷運車廂內,見有PHUNG QUANG THU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健保卡並將之據為己有。嗣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前執行查察,並令NGUYEN THE TRUONG出示身分證件時,NGU

YEN THE TRUONG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出示PHUNG QUANGTHU之健保卡,佯以PHUNG QUANG THU之身分,並在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在場人簽章」等欄位中偽簽「PHUNG QUANG THU」、「THU」之署押共2枚,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PHUNG QUANG THU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TR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PHUNG QUANG THU所有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報告機關漏載此部分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之「PHUNG QUANG THU」、「THU」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