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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醫偵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傳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7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捐血站欲捐血,嗣經該捐血站行政辦事員周彥名告知林傳哲已過捐血站營業時間,林傳哲見一旁仍有捐血完畢尚在休息之葉政亜,竟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彥名以「你沒有被打過」、「我明天還要再來」、「垃圾、廢物」(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以及對葉政亜以「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我有練過會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渠等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彥名、葉政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被害人葉政亜、周彥名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葉政亜、周彥名2人,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對上開被害人2人心生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惟查,被害人周彥名僅係前開捐血站之行政辦事人員,並非醫療法第10條所規範之醫事人員,此業經被害人周彥名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葉政亜雖係醫事放射師,然案發時其僅係在捐血站為捐血之一般民眾身分,並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則被告所為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