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雄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既供稱其裝有雞脖子之塑膠袋含有福瑞松農藥,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告訴人黃怡靜之家人對其有意見,告訴人則稱其與被告平時不會交談,衡情一般人不會無故將自家廚餘丟擲於鮮有來往之他人家門前,是被告明知其丟擲於告訴人所飼養之『阿軟』旁之雞脖子沾染福瑞松農藥,而無故將上開雞脖子丟擲於告訴人家門前,吸引『阿軟』食用而死亡,其主觀上自有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詩雄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 告 李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雄與黃怡靜為親戚關係,其因不滿黃怡靜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所飼養暱稱為「阿軟」之犬類曾對其吠叫,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依法不得宰殺,竟基於非法宰殺犬類、毀損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8時27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含有有機磷成分之福瑞松農藥摻入雞脖子中,再於同日8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黃怡靜之上開住處前,將該摻抹有機磷之雞脖子毒餌扔擲於該住處門口,以此方式引誘犬類食用,適「阿軟」在該住處門口依循氣味而誤食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黃怡靜在住處發覺「阿軟」口吐白沫後,即將之送往獸醫院急救,惟仍不治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怡靜,而黃怡靜因認置於住處門口之雞脖子毒餌有異,遂將「阿軟」之遺體及該雞脖子毒餌送往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進行檢體採集,經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將採集之檢體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後,檢出之腸胃內容物及脖子毒餌均含有有機磷成分之福瑞松農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詩雄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扔擲雞脖子,並知悉「阿軟」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該廚餘裡有農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光碟、「阿軟」之遺體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自行車照片、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111年9月26日動植防一字第11100032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9月22日農衛試疫字第1112513466號函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及宰殺動物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