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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天忠

江國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轉讓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違反電信法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均欠佳,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勞資糾紛,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甲○○、乙○○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雇主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勞資糾紛,甲○○、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8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台電北區供電處」之停車場 ,與丙○洽談相關工程款項之處理方式,雙方於是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徒手毆打丙○左眼、乙○○拉扯丙○衣服並毆打丙○肋骨、甲○○出腳將丙○絆倒在地,甲○○、乙○○即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眼瞼即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河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2日羅博醫字第1100900002號函覆告訴人丙○病歷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發病「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告訴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是否係被告2人毆打之外傷誘發所致?其結果:病患(即告訴人)為右側大腦基底核出血性中風,病因大多為心血管疾病引起,而病患據病史呈現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現象,較無法判斷此次出血性中風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1年5月30日111附醫北院行字第1110000897號函覆說明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上揭傷害行為,僅得證明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有所不足。然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被告2人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