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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汶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汶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91,400元」、第8行至第10行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6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接續謊報前述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金融卡遭人盜刷,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汶燁犯本案誣告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期繳納處分金,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妹受領,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5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宜蘭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偵查卷宗無訛,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同一地點,接續謊報帳戶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並未遭盜用,然為掩飾無法支付工程款之原因,因此至警局為未指定犯人的誣告,已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本案原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本應就獲得緩起訴的機會為珍惜,卻未為之,原則上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自述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 告 莊汶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汶燁、張兆翔均承作百鹿企業有限公司之泥作工作,百鹿企業有限公司將工程款匯入莊汶燁名下之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汶燁提領支付給張兆翔。嗣張兆翔對帳時發現有誤,請莊汶燁給付工程款差額,莊汶燁明知其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23日間,自上揭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並花用殆盡,已無法支付張兆翔工程款,竟向張兆翔謊稱上揭帳戶金融卡遭不詳人士盜刷,並基於未指明犯人之準誣告犯意,於111年3月14日13時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偵辦上揭帳戶遭盜刷之案件。嗣警方比對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調閱提領畫面後,發現均是莊汶燁本人提領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汶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