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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進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進犯損壞火葬之遺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損壞、盜取火葬之遺灰罪。

㈡被告就上開損壞、盜取火葬遺灰之犯行均是基於侵害林秉綸

之父林志欽火葬遺灰之目的,且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損壞火葬之遺灰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 告 陳家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進係林秉綸之妹婿,陳家進因與其妻感情不睦,倆人已分居數月,且其妻亟欲與其離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盜取火葬之遺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清晨3時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福園第三期靈骨塔樓內,盜取林秉綸置於編號1A1-0079塔位裝有其亡父林志欽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得手後持往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尚德橋上,將該骨灰罈丟向橋下,使該骨灰罈破損、骨灰散落在橋下河床上。嗣經林秉綸發現該骨灰罈遭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秉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綸、證人即福園管理員李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損壞、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