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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嘉

王天寶

王志勇

HARSITO(印尼籍)

TARYON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嘉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寶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勇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ARSIT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ARYON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王志嘉係正得昇6號漁船船長,其父為該漁船之輪機長、其弟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大陸籍漁船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第5行「112年1月12日」,更正為「112年1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刪除「、與大陸籍漁船聯繫接駁使用之手機4支及衛星電話1支」,證據⑴「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及TARYON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HARSITO於警詢中之供述」,搜索時間更正為「112年1月14日6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大陸籍漁船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ARSITO、TARYONO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本院審酌被告HARSITO、TARYONO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5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行動電話3支(聲請意旨誤載為4支)及衛星電話1支,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紅金龍香菸 63,000 包 2 摩登S 62,500 包 3 摩登H 83,500 包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王志嘉

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TARYONO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嘉係正得昇6號漁船船長,僱用其父王天寶在該漁船擔任輪機長、其弟王志勇、印尼籍男子HARSITO及TARYONO擔任船員。以上5人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6分許,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海,嗣於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後某時許,在同縣南澳鄉白來分外海12浬外某處,向疑似大陸籍船名不詳之CT5型漁船,接駁品名紅金龍香菸126箱(每箱內裝500包,總計63,000包),摩登S 125箱(每箱內裝500包,總計62,500包)及摩登H 167箱(每箱內裝500包,總計83,500包),藏放在正得昇6號漁船密艙內,旋運輸進入我國領海(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嗣於112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三角碼頭,為警及海巡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查扣上開私菸總計418箱、與大陸籍漁船聯繫接駁使用之手機4支及衛星電話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影本、正得昇6號進出港航跡圖、漁船船員手冊影本、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私菸總計418箱,請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4支及衛星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