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黃郁婷所詐得之新臺幣35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 告 黃郁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3月間,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7-ELEVEN義成門市之店員,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後,無錢繳納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自112年3月23日晚上7時39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2分止,在該義成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繳費單後,以「刷取繳費條碼,按客層鍵,輸入代收金額,再按確認鍵」之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35萬元。嗣經該義成門市負責人賴金萬之配偶姚素玉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該義成門市做帳時,發現帳目短少35萬元,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金萬委託姚素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素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收明細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務上並未持有告訴人賴金萬之35萬元,自難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