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第3行更正為「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該2隻犬隻,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又被告先後打斷2隻犬隻腿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泉橋下,接續將甲○○所豢養之犬隻2隻抱走(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故虐打該等犬隻,致該等犬隻腿部均被打斷,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於偵查時自白伊有把2隻狗的腿打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相片、刑案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之罪嫌。另毀損部分,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此部分與上揭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