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海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7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7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葉素珍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查獲時,男客吳國泰尚未付款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吳國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宜蘭縣○○鄉○○路00號小而美溫泉旅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5時許,在上開小而美溫泉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葉素珍與客人吳國泰在上開小而美溫泉旅館203號房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6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小而美溫泉旅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素珍、吳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