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號、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正道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莊秀惠、羅育軒、黃永華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育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惠、羅育軒、證人即被害人黃永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5罪)、4月(3罪)、7月(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然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莊秀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16372號卷第18頁),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本案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羅正道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8月5日】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段000號外,趁莊秀惠所有、放置在該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徒手牽車方式離去。 莊秀惠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16372號卷第2至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372號卷第5至9頁) 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16372號卷第10至17頁) ⒋贓物保管認領單(警16372號卷第18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16372號卷第20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6372號卷第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2603483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6至67頁)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正道於112年8月5日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000號「大家樂娃娃機店」內,趁羅育軒所有、放置在該店店內之電鑽1支(價值約4,500元)、電風扇1支(價值約5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電鑽及電風扇,得手後步行離去。 羅育軒 (告訴人) 電鑽1支 無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25849號卷第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5849號卷第4至5頁) 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25849號卷第6至11頁)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風扇1台 3 羅正道於112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段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1樓,趁黃永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黃永華 (被害人) 腳踏車1台 無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25546號卷第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5546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25546號卷第7至17頁)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