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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112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靜宜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揭子弘、買素碧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素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靜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揭子弘、證人即告訴人買素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揭子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17072號卷第12頁),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沈靜宜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小揭商行咖啡廳」前,趁揭子弘所有、放置在該店外之迷迭香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揭子弘 (被害人) 迷迭香盆栽1個 迷迭香盆栽1個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100號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揭子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7072號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17072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7072號卷第8至10頁) ⒌贓物保管認領單(警17072號卷第12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7072號卷第16頁) 沈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沈靜宜於112年5月29日2時29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佳人花坊」,趁買素碧所有、放置於店外之芙蓉盆栽1個(價值200元)、艾草盆栽1個(價值16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盆栽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買素碧 (告訴人) 芙蓉盆栽1個 無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100號卷第1 0頁及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買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18128號卷第4頁及反面、第8頁及 反面)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1 8128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第18至24 頁) 4.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18128號卷第25 頁) 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6102號卷第9頁) 沈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芙蓉盆栽及艾草盆栽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艾草盆栽1個 3 沈靜宜於112年6月11日1時1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佳人花坊」,趁買素碧所有、放置於店外之朱槿盆栽1個(價值200元)、繡球花盆栽1個(價值35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盆栽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買素碧 (告訴人) 朱槿盆栽1個 無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102號卷第1 0頁及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買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18128號卷第6至8頁反面)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1 8128號卷第12至24頁) 4.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18128號卷第25 ) 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6102號卷第9頁) 沈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朱槿盆栽及繡球花盆栽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繡球花盆栽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