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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鋐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鋐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0號)2樓休息,適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莊淇讌會同本院人員至該處執行強制執行查封及點交房屋時,明知莊淇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用強暴手段之犯意,對警員莊淇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莊淇讌,並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莊淇讌施用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鋐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莊淇讌製作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勤務分配表、警製0000000妨害公務譯文、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鋐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警員莊淇讌執行勤務時,先後對之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查被告林鋐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迥異且行為態樣顯不相同,是難認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並未反省警惕或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鋐銘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應理性配合以利國家公務之順行,竟情緒失控,率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員警及施用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