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O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HI OANH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 告 NGUYEN THI OANH(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6年【西元1987】7 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竟為求在我國工作,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不詳某日,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輾轉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偷渡至臺灣北部某處港口,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NGUYEN THI OANH在臺北市不詳之某公園內為警盤查,經NGUYEN THI OANH告知上開偷渡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

之罪嫌。又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