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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 告 林啟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翔現為宜蘭縣宜蘭市90年次之陸軍常備兵役男,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受徵集入營至憲兵訓練中心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行為,迄今未受徵集入營至憲兵訓練中心服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翔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112年第e017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自願入營切結書及112年第e017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