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財物。嗣經乙○○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似,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後方之白鵝福德廟內,趁乙○○所有、放置在該廟內之麵線1包、蘋果3顆、夾心餅乾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麵線、蘋果及夾心餅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乙○○ (告訴人) 麵線1包、蘋果3顆、夾心餅乾1包 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26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564號卷第1至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09564號卷第11至1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9564號卷第9頁)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線壹包、蘋果參顆、夾心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於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後方之白鵝福德廟內,趁乙○○所有、放置在該廟內之餅乾2包、蘋果1顆(總價值15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餅乾及蘋果,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乙○○ (告訴人) 餅乾2包、蘋果1顆 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26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564號卷第3至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09564號卷第16至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9564號卷第9頁)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蘋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