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晶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節,應更正為「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凱城山莊之房務人員,且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之承租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許,在凱城山莊櫃檯,以電話聯繫成年女子謝淑慧後,便騎乘機車帶同客人李順德自凱城山莊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謝淑慧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房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6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慧、李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蒐證照片8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