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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返還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 告 李岳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寶家生活館」內,竊取店內插置於平板電腦之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岳倫之供述。

(二)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