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霖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病中風,由其女乙○○聘僱代號AW000-A111446號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在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內,擔任甲○○之看護。
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先以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脖子、臉頰,期間甲女雖一再反抗,然其仍以右手隔著衣服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違背甲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甲女見甲○○仍不罷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趁隙持手機撥打視訊電話向其朋友PAGADDUT BUWO MARINO(下稱MARINO)求救,甲○○見狀始停止對甲女繼續為猥褻之行為。
其後,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子女,告知甲○○有撫摸甲女等情後,隨即徒步逃離上址,嗣搭乘火車逃至台北市,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專線服務人員再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員到場協助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對上開卷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女與證人MARINO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顯示當時正確時間,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然查: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證人MARINO與告訴人甲女間視訊通話翻拍照片,其上
雖無記載日期,但有證人MARINO與甲女視訊經過時間及結束時間,且證人MARINO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卷附視訊通話翻拍照片確實係其2人之間視訊紀錄無誤(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有看到甲女與其友人視訊乙事(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以前揭翻拍照片上未顯示日期,遽認該資料有遭偽造、變造之虞,則辯護人執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採。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係甲女所看護之人,其與甲女於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同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房間內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惟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房間床上睡覺,並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當天有服用抗高血壓藥物,且數小時前因注射新冠疫苗而發高燒,當晚意識昏睡、神智不清,意識狀況連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且甲女、證人MARINO證述憑信性均有可疑之處,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
二、經查:㈠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查甲女為外籍看護,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證人即被告之女乙○○,在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內,擔任被告之看護。甲女於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聽到被告咳嗽,拿水給被告喝,看被告有沒有發燒,被告原本睡在床上,甲女睡在床旁邊地板,詎被告上廁所回來後,就跟甲女一起睡在地板,身體並靠近甲女,當時甲女側睡,被告竟趴在甲女身體上面,開始親吻甲女臉頰、脖子,甲女以手推拒被告,被告再以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嗣欲伸入甲女褲子裡,因甲女衣擺較長卡住而未伸進去,甲女則一直用手推拒被告,並趁隙抓到手機,得以視訊電話向友人MARINO求救,被告看到甲女打視訊電話後才罷手。之後甲女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子女,再逃離上址、搭火車到台北及打1955求助,1955專線人員報警後,由警方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過程,均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有證人MARINO於偵查、本院證述、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及看護工契約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與證人MARINO視訊通話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補強:
⒈證人MARINO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和甲女認識,有互加Messe
nger,甲女於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有打Messenger給我,她當時跟我說希望老闆停止摸她,甲女打視訊電話給我時,我有看到甲女後面有人,但沒有看到臉,因為燈關起來,後面的人距離她約15公分,後面的人聽到甲女打電話給我,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甲女後,有互留FB的Messenger聯絡方式。
(提示他卷第27頁視訊通話翻拍照片)這個是我和甲女的對話,就是這個時候甲女叫我幫她的忙,甲女說她的雇主在摸她的身體、性傷害,所以她打電話給我,我與甲女視訊時,有看到甲女的臉,也看到甲女後面有一個人,因為太暗了,我看不清楚這個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另細觀證人MARINO與甲女間Messenger視訊通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7頁),證人與甲女曾有連續二次視訊對話,一次經過時間為35分鐘、結束於該日3時10分,另一次經過時間為1分37秒、結束於同日3時11分,由時間序回推,可知證人MARINO與甲女開始視訊時點約為該日2時35分許。又被告自承當日上址住處內,僅有其與甲女二人在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證人MARINO於視訊中看到甲女身後之人影應係被告本人無誤。足以佐證甲女證稱其於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因遭被告強摸等性侵害,一直推拒被告仍不罷手,情急之下抓到手機以視訊方式向證人MARINO求助之事實,應非子虛。
⒉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起先接到一封甲女傳到家裡LINE群
組訊息,意思告訴我當晚她發現我爸爸在咳嗽,她拿水過去給他喝,之後我爸爸出去上廁所回來後躺在她旁邊的後面,然後就抱她親她,她有抗拒但是都沒用,直到甲女朋友打電話進來時,被告才停止對甲女的動作,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給甲女,但是甲女都不回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甲女的雇主,甲女在111年6月1日開始照顧我爸爸的,是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照顧我爸爸。(提示他卷第14頁LINE對話紀錄)這個對話紀錄是甲女於111年9月22日凌晨2點多傳到群組,群組成員有我、我的兩個妹妹、弟弟及弟媳、還有甲女,甲女說凌晨2點多我爸爸咳嗽,她拿水給他喝、幫他拍痰,好了之後我爸爸去上廁所,爸爸上廁所回來她驚見我爸爸躺在她後面,甲女說有摸她、試圖要親她,她把我爸爸推開。我看到這個LINE訊息後,趕快打電話給甲女,甲女沒接,也沒有回,我看監視器,甲女當天凌晨3點多就跑了,就把我爸爸一人丟在家裡,家裡都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看護工契約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而由甲女於凌晨時分先傳文字訊息予被告子女,陳述被告對伊侵害過程後,隨即倉惶逃離上址住處,益證甲女證稱其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應為可信。
⒊證人甲女徒步逃離被告上址住處後,即搭火車北上、撥打199
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警方於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獲1995通報,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同仁陪同甲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採證,此有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當日甲女右頸處所採集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與甲女證述被告有強吻其頸部等語相符。復參以證人MARINO於審理時證稱:甲女告訴我她被侵害時,她的反應看起來很怕、在發抖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甲女向證人MARINO求助時之神情,傳LINE訊息告知被告子女上情後,不顧當時係凌晨3時許即倉促逃離現場等節,實已充分流露出甲女被害後之驚慌感及不願再與被告同處在屋內,更足以佐證其證述之被害經過屬實。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件通報
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上均記載甲女係於熟睡之際,遭其雇主闖入其房內,與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另證人MARINO與甲女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且其證述內容非屬親自見聞犯罪事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⒈通報表及證明單均係承辦警員根據甲女之陳述所為之單方紀
錄,然上開資料僅係「概要」記載疑似受性侵害犯罪事實,且甲女為菲律賓籍,警員製作時該資料時,有無委請通譯?
製作後有無再翻譯成英文,請甲女確認內容是否無誤?均會影響通報表及證明單記載之正確性。況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地點、時間,被侵害前、侵害期間及如何求助、逃離等細節均詳細交待,所述並無明顯歧異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從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辯護人執上開通報表及證明單等片面資料,主張甲女證述有重大瑕疵云云,實不足採。
⒉同前述,證人MARINO與甲女視訊時點約為該日2時35分許,且
視訊時被告已停止對甲女猥褻行為,則甲女證稱本案事發時點為當日2時許之部分,並無辯護人所述與視訊時點落差近1個小時。又證人MARINO及甲女前開陳述案發或視訊通話時點均非精準時點,且時間落差尚非甚大,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問:甲女當天凌晨2點左右,有無在你面前用手機打視訊電話給她的朋友?甲女當時跟她朋友講什麼?)有,她講英文我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故縱使證人MARINO及甲女所述時間與上開視訊通話翻拍照片內容略有出入,尚難以此逕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至證人MARINO證述有無給甲女建議、甲女與其視訊時是坐著或躺著、通話時間長短等細節,固與證人甲女所述略有出入,但證人MARINO就甲女有打視訊電話向其求助、電話中有看到甲女身後有一個人影、甲女求助時情緒反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又其證稱其與甲女視訊時甲女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及視訊時甲女附近有無其他人在場等,均係證人所親見、親聞之間接事實,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指述為真。辯護人主張證人MARINO證述內容非其親自見聞犯罪事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事發前有服用抗高血壓藥物、注射疫苗,
致顯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想用手機打電話求救,我抓到手機打視訊電話給朋友,我的朋友MARINO透過視訊看到被告在我後面,後來被告看到我打視訊電話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MARINO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凌晨在甲女打視訊電話給我時,我有看到她後面有人,但沒有看到臉,因為燈關起來,後面的人距離她約15公分,後面的人聽到甲女打電話給我,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相符。被告亦供稱:甲女當天凌晨2點左右,有在伊面前用手機打視訊電話給她的朋友,但甲女講英文伊聽不懂(見偵卷第11頁背面)。由被告於事發當下能明確認知甲女以手機與友人視訊通話,因此擔心其犯行遭第三人目擊,隨即停手並轉身離開現場等舉措,可見被告並無因藥物或疫苗注射而影響其意識狀況,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而言。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甲女意願,先以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脖子、臉頰,期間甲女雖一再反抗,然其仍以右手隔著衣服強行撫摸甲女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一日對甲女為強吻及撫摸胸部等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思慮均正常之人,已婚、育有子女,不思甲女離鄉背景來臺擔任看護工,竟為一己之私慾,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吻及撫摸甲女胸部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犯行,明顯欠缺對女性性自主之尊重,造成甲女心靈受創嚴重,不願意再續留臺灣工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賠償甲女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中風需要看護照護,以及告訴人甲女、告訴代理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