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緯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112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黑色摺疊短刀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與其女友乙○○同居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因而曾見過亦居住在該租屋處之代號BT000-A11109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與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趁A女離開房間至租屋處陽台洗滌衣物、疏未鎖門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摺疊短刀1把,趁隙侵入A女租屋處房間內,脫去全身衣物後躲藏在衣櫃處,待A女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返回房間時,即全裸衝出衣櫃,並持刀衝向A女、徒手毆打A女後腦杓
4、5下,見A女大聲尖叫劇烈反抗,遂拉扯A女頭髮將A女摔倒在地,持刀不斷向A女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將A女摔至床邊,至使A女不能抗拒,A女自床頭櫃抽屜內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6張面額500元紙鈔)交付予甲○○;甲○○取走現金後,即欲強脫A女衣物意圖性侵,見A女不從,遂將A女摔倒在地,復持刀恫嚇A女:「你不吃就會砍你」等語,強迫A女替其口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且甲○○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持其所有具攝影、照相功能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拍攝A女替其口交之影片;甲○○隨後詢問A女:「你男朋友要回來了嗎?」等語,並持刀恫嚇A女拿出內褲給其穿,至使A女不能抗拒,甲○○即取走A女之男友(即代號BT000-A111093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房間地板上之內褲1件,甲○○穿上後,向A女恫稱:「不要告訴妳男友,也不要報警。」等語,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離開,並將3,000元遺留於現場,A女則因甲○○之上開暴行,受有頭部右上顳側、鼻樑左側鈍挫傷、面部(下嘴唇、左上及左下及右下臉緣)多處鈍挫傷、右側頸部鈍挫傷、左大腿後側鈍挫傷等傷害。嗣A女見甲○○離去後,即聯繫B男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8樓「全美旅社」802室,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作案使用之黑色摺疊短刀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強盜所得之內褲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第158頁、第205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人B男於偵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20000161號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錄影影片IMG-6譯文、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領回財物清單及領回物品照片(乙○○)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彌封袋內資料;本院卷第15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被告手機影片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10張、案發現場物品照片6張、被告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摺疊短刀1支威脅告訴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對告訴人強盜3,000元得手後,緊接著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再對告訴人強盜內褲1件得逞,衡以當時告訴人自始行動自由即因受被告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被告在此情境下、在同一地點,接連對告訴人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且對告訴人錄影犯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附此敘明之。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20年之刑(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素行極為不佳,其猶不知警惕,正值青壯,竟為逞一己之慾念,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隙持刀進入本案租屋處後,脫去全身衣物後躲藏於衣櫃處,見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時,全裸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多次毆打、拉扯告訴人,甚至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強盜3,000元得手後,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持手機錄影,隨後又強盜內褲1件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手段卑劣,其不顧告訴人一再求饒、全身多處受傷流血之情狀,仍執意遂行上開犯行,於離去犯案現場之際,尚恫嚇告訴人不得聲張,可見被告惡性重大,所為泯滅人性,令人髮指,更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均留下莫大創傷、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實有不該,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取走強盜所得之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黑色摺疊短刀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供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強盜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雖為被告強盜既遂所得之物,然因被告離去現場之際將該3,000元遺留於現場,被告對此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等被告所著衣物,均係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