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瑋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瑋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瑋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5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仍有賠償告訴人陳兆桂之意願,希望法院安排雙方調解,並請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部分坦承不諱,而觀諸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或和解情形、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亦坦承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符,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自無從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原審於量刑時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且未諭知緩刑,難認有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足徵其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若能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瑋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1號被 告 游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瑋倫於民國111年5月19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往冬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0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直行在前、由陳兆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兆桂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兆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