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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冠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 告 羅冠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22時至翌(10)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新水釣蝦場」後方其養蝦場內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羅冠憲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未注意及此,於同(10)日1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飲酒後反應力減弱,操作車輛不當,緊急煞車後車輛打滑,車輛撞擊商家招牌後,再撞擊行道樹,車輛起火燃燒而導致車輛燒燬,火勢有蔓延至生附近店家之危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並通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滅火,且將羅冠憲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醫治,於同日3時01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 , 測 得 其 血 液 中 酒 精 濃度 為 百 分 之0.1483(148.3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23D10B1)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經查,依現場照片,尚無「住宅」或「建築物」有「燒燬(需達失去效能)」之結果,同法亦未處罰失火未遂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