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萍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萍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佳萍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東西28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21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黃雅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2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莊佳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黃雅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雅祺受有嚴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腹部鈍傷及迴腸區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左側膀胱下動脈和閉孔動脈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損傷、陰道撕裂傷、雙側腎臟損傷、雙側肋膜積水、急性腎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並因上開傷勢而接受左骨盆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莊佳萍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莊佳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定沒有車才通過路口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至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5至26頁)各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6至7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他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案發時
之實際狀況,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云云。惟查,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畫面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時交岔路口路中央有一部機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通過路口。(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起至8時23分1秒)畫面上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間未見有減速之情形,此時,畫面左方有告訴人黃雅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見減速,駛向該交岔路口。(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2秒)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彈起摔落至田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入田中。」等情,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堪以認定無訛。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則縱使被告所辯伊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定沒有車才通過路口云云,及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之實際狀況,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云云為真,然倘若被告於案發時能夠澈底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恪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未於反光鏡看見來車及當時已乏反應時間之情事,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疑。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縱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設有讓標誌,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至上揭覆議意見雖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併予認定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徒以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定沒有車才通過路口云云置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案發時之實際狀況,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云云,亦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殊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另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
歸屬,用供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反應時間,欠缺迴避可能等節為真。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已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