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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禮信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禮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禮信於民國112年3月5日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工人余丞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路段○○○巷道○○○00000000號路燈桿西南往東北方向57.5公尺處,在巷道中間偏左及偏右位置設置C型鋼柱之路障各1根,其可預見前開路障設置於公眾通行處所,如人車經過,不慎即會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其既設置前開路障,即應注意在路障設置處(下稱案發地點)附近設以適當之警示裝置,且以游禮信之智識程度、案發地點之地理環境、目前科技發展,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路障上拉設施工警示帶,而未設有反光裝置或警示燈,適有許峯男於翌(6)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麗卿行經案發地點,因附近無路燈,夜晚視線昏暗,致許峯男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揭設置於偏右側之路障,致陳麗卿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膝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峯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許峯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而證人許峯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自無引用其警詢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陳麗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無法於本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案發時如何受傷之親身經歷為陳述,警詢時距案發時間約10日,當屬記憶鮮明,員警詢問完畢後,亦由告訴人當場閱覽無訛,簽名及按押指印,足以確保告訴人陳述自由與真意,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其中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禮信固坦承雇工在案發地點設置路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在蘇澳鎮保安段839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妹妹名下,我不了解案發地點是否為現有巷道,但現已另開設與該巷道平行之隘丁路,該巷道已無通行必要云云。辯護意旨另以: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下午即知悉被告在該處設置路障,並於與被告通話時陳稱:「我就是要走這條路。」,告訴人配偶許峯男當晚駕車蓄意製造假車禍,被告並未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5日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工人余丞彥,在案發地點設置C型鋼柱之路障2根,僅在路障上拉設施工警示帶,而未設有反光裝置或警示燈;許峯男於翌(6)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陳麗卿行經案發地點,駕車撞擊前揭設置於巷道右側之路障,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膝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許峯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澳偵字第1120015989號函及所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249號函(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辯稱案發地點係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然宜蘭縣政府曾以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112760號函處分略以:坐落蘇澳鎮保安段839、840、841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為本府78年度辦理「蘇澳鎮隘丁中路農路整修及改善工程」闢建,寬度達4公尺以上,並為蘇澳鎮公所維護管理,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之現有巷道等語;而當時前述土地所有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參,被告自陳並未申請廢止(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設置路障處,仍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三)被告自承案發地點附近未設有路燈,拉設施工警示帶係為預防他人撞到鋼柱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明知案發地點夜間昏暗,且仍有人車通行。其既在原無設置任何障礙、屬現有巷道之案發地點設置路障,即負有設置適當之警示裝置、以免人車不慎誤撞之注意義務,且依游禮信之智識程度、案發地點之地理環境、目前科技發展,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卻未在案發地點設置反光裝置或警示燈,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四)辯護意旨雖質疑許峯男係蓄意駕車碰撞路障,惟查,證人許峯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雖曾於當天傍晚向我提及案發地點設置鋼柱之事,但該路我常在走,後來一忙就忘記了,當天深夜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我看到鋼柱時,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我的時速大約是30至4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峯男平日既均利用該巷道出入,縱於當天傍晚得知案發地點設置鋼柱之事,然因向來慣性,於當天深夜仍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常情並無相違。況撞擊事故將造成車輛毀損、人員受傷,許峯男自無於駕車搭載其配偶時蓄意碰撞路障,使自己及家人蒙受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風險之動機。前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五)告訴人搭乘許峯男駕駛之車輛,該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擊路障,致告訴人受外力衝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且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在原無設置任何障礙、屬現有巷道之案發地點設置路障,如人車經過,不慎即會發生碰撞致人受傷,本應設置適當之警示裝置,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