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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孟嘉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郭品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1時4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吳○岑(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吳○語(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269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竹林街269巷與竹林街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朗且道路周遭均有照明設備,道路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竹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右側腎損傷合併腎臟失能之重傷害,以及肝臟損傷、左眉撕裂傷、右手肘、手腕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吳○岑受有尾椎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8x3 公分、右下肢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3x2 公分等傷害,吳○語則受有臉部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以及被告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