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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睿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敏睿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麗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敏睿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沿車道左側行駛,陳麗紅駕駛之車輛無從閃避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陳麗紅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高○妍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麗紅、高○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敏睿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8702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54頁;調偵卷第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靠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高○妍嗅覺喪失之傷勢結果,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外傷後嗅覺為全失,因其腦傷區域為嗅區且腦脊髓液滲漏,無恢復可能。」,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8702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頁),是告訴人之嗅覺已毀敗,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無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告訴人高○妍腦部認知功能問題,經診斷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有重傷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然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復原狀況,經該院於113年4月2日函覆稱:高○妍之主要症狀為認知功能減損,導致學習能力下降,目前已接受藥物治療,獲得部分改善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2495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以,告訴人高○妍所受之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經相關治療,尚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遵守行車之相關規定,並隨時提高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高○妍受有上述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無誠意或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工,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