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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正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結鄉仁愛路二段與中興路三段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楊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中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於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率而穿越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楊家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心包填塞及休克、左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盆多處骨折、第十一胸椎第四、五、腰椎多處骨折、心臟損傷伴有心包積血之初期照護、開放性右側橫膈膜修補術、未明示橫膈膜損傷之初期照護、末期腎疾病、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心包膜切開及橫隔修補、體外循環葉克膜置放術、血管探查術、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希克曼氏導管

置放術、左鼠蹊部行清創術、左髖關節脫位閉 合復位 術、氣管切開術等手術、經皮植入右側股靜脈輸液裝置、連續96小時以上呼吸器治療、呼吸器及連續性體外膜氧合等治療後,仍受有急性腎衰竭合併慢性腎病變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正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家寧委由其配偶周雨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 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9至71頁、第97至102頁、第125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雨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6至11頁;調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9至71頁、第97至102頁、第125至1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6月30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27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60130號、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診字第112124052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1130172492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26日診字第1130488036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4797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7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56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73至74頁、第109頁);再告訴人楊家寧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腎臟急性腎衰竭合併慢性腎病變之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於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重傷害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12年9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0098號函附之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楊家寧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5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送醫後先後進行多項手術、經皮植入右側股靜脈輸液裝置、連續96小時以上呼吸器治療、呼吸器及連續性體外膜氧合等治療後,仍受有急性腎衰竭合併慢性腎病變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已使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無可回復之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協議,並已於113年8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回條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7頁),且被告於犯後亦積極協助告訴人轉院就醫治療,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0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務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兩個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均本院審理自陳),暨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重傷害,雖被告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