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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政輝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費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費政輝於民國110年6月2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廣興路往羅東方向行駛,途至廣興路40號前機慢車道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胡啟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慢車道直行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費政輝突然開啟車門一次向外推開擋住胡啟平行駛路線,胡啟平見狀煞避不及人車碰撞後,滑摔於車道再與訴外人曾建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胡啟平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3-8根肋骨骨折及氣胸、顱底骨骨折併氣腦及持續腦脊液耳漏、額骨與雙側眼眶骨骨折、心臟挫傷、左臉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左眼內斜視,疑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與霍納氏症候群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啟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費政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頁、第4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政輝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交易卷一第34頁、交易卷二第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平於警、偵、本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偵字卷第6-7頁背面、交簡卷第81-83頁、交易卷一第99-103頁、交易卷二第59-70、305-309、383-386頁),並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博醫字第112060002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及醫師說明表、羅博醫字第112030001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聖民字第1120000556號函、身心內科臨床心理室轉介單、112年12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病歷;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⑤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對照表影本、宜蘭縣政府府社老障字第112010487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⑥111年5月4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同日行車紀錄器畫面說明列印、同日告訴人照片及同日GOOGLEMAP行走距離查詢網頁截圖、本院勘驗筆錄;⑦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113年5月1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12236A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13年8月2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6300194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精神科轉介單、113年10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100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紀錄、114年3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2514號函暨鑑定人結文、114年7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5872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頁、第26-53頁;調偵卷第5-11頁、第14-16頁、第19-20頁;交簡卷第27-47頁、第59-63頁、第67-73頁、第93-104頁、第111-117頁;交易卷一第47-53頁、第79頁、第95-96頁、第111-667頁;交易卷二第7-38頁、第59-71頁、第91-121頁、第133-263頁、第265-275頁、第337-341頁、第387-392頁、第407-413頁),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9款、第5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機慢車道路邊停車不當,且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堪認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引之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因四肢無力、大小便失

禁需專人照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留置性導尿管使用,需要輪椅以及拐杖以利行動,以及心理測驗其目前智力商數為41分,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分別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4項6款「其他於身體或徤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等語。然查:

1.本件經送陽交大附醫鑑定結果略以:「認告訴人①至本院就診評估時頭部外傷恢復良好,無昏迷情形,意識清楚,無中樞神經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②四肢傷勢至113年3月5日門診就診未有障礙,活動正常,故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③泌尿功能大小便失禁亦正常,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④據113年7月3日本院精神科心理測驗,人格特質評鑑,特殊心理治療三項鑑定結果,胡啟平外傷致中樞神經障礙情形為認知功能,整體智能為中度障礙水準(FSIQ全量表智商僅40分)合併輕度至中度憂鬱程度,按此對身體之具體影響為生活、工作之嚴重失能,乃為110年6月23日車禍腦出血昏迷開顱手術後遺症所致,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對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⑤回答同問題四,器質性情感認知功能障礙,中度智能不足等疾患,係為民國110年6月23日車禍腦部外傷之後遺症,已達刑法重大傷害之範圍。」等語;該鑑定結果係認告訴人中樞神經障礙、四肢傷勢、泌尿功能未達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就告訴人之「外傷致中樞神經障礙情形為認知功能,整體智能為中度障礙水準合併輕度至中度憂鬱程度」等傷害,則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等語(見113年8月2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6300194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精神科轉介單,本院交易卷二第269-271頁)。

2.惟經本院就上述陽交大附醫鑑定④、⑤部分,經辯護人請求,再送陽交大附醫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認告訴人存在認知功能、智能為中度障礙水準(FSIQ全量表智商僅40分)合併輕度至中度憂鬱程度,其於身體或健康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但無車禍之前之鑑定報告可供比較,故難以確認完全為車禍因素。」、「據本院受委託鑑定人蔡建和醫師再次查閱博愛醫院病歷,110年6月23日告訴人到院時昏迷指數GCS約8分屬深度昏迷,但據悉其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達49mg/dL(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49,距刑法185-3條所載之標準百分之零點五零有些微差距),但神經外科手術進行前昏迷指數便回復至13分(滿分15分),故難認昏迷全為車禍致腦傷,且腦部斷層掃描亦未見大範圍腦内出血,所以昏迷之原因不能排除為酒精所引起,告訴人出院前雖已完全清醒至GCS15分,但無精神智商等高功能的測試,告訴人也確有接受開顱手術,告訴人過去亦有酗酒歷史,故本鑑定案件無法確認其精神智商之障礙完全為車禍腦部外傷所致之後遺症,抑或是酒精戒斷所致之膽妄因素。」等情(見114年7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5872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交易卷二第407-413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確有飲酒,經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49mg/dL,有羅東博愛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在車禍後之110年6月29日、7月5日、8月4日因酒精戒斷引致之譫妄而就醫,亦有博愛醫院病歷可參(見交簡卷第117頁),佐以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認告訴人之認知功能障礙、中度智能不足、器質性情感疾患,尚無法得知與車禍關聯,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在卷可考(見交易卷二第233-235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之認知功能障礙、中度智能不足、器質性情感疾患部分症狀,與本案車禍間有何關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過失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告訴人傷勢、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俸、已婚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二第4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