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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誌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彎欲迴轉,致同向行駛在後,由黃書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陳誌誠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黃書雁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但並未將黃書雁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書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書雁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3頁)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及反面、第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參見警卷第21-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參見警卷第29-35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復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參見警卷第24頁)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其因過失因而致人受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復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傷害人之過失程度,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行報警採取救護措施及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偽造有價證卷、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等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7-33頁),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危害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