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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宜蘭縣○○鎮○○巷00○0號之「鎮南廟」,拉開「鎮南廟」1樓活動中心鐵門後,以隨手取得之夾子夾取之方式,竊取鐵櫃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11月8日1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鎮南廟」,拉開「鎮南廟」1樓活動中心鐵門後,以隨手取得之夾子夾取之方式,竊取鐵櫃內之香油錢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誠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誠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為2次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被告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