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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強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與吳國賢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9人座廂型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縣5公里處右下方蘭陽溪河床(97座標X:298611、Y:0000000),撿拾材積合計0.69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3支,並以上開車輛內裝置之捲線機,將前揭漂流木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3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扁柏3支、鏈鋸2支、鏈條及其他工具1批及汽油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9頁、第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警卷第30頁)、羅東林管處112年1月17日羅政字第112131009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偵卷第59至73頁)各1份及照片6張(警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查獲之國有扁柏,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國賢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侵占漂流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3支,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5,862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62,68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71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鏈鋸2支、鏈條及其他工具1批及汽油1批,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罰金之科刑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