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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張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承龍係因積欠賭債,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足認被告已誠心悔悟,且賭債多數均已清償,應無再犯之虞,期能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受羈押前雖有工作,然因積欠龐大債務,出於經濟需求而於約半年間即涉犯多次竊盜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半年間,即出於經濟需求而涉犯本案13次竊

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至聲請意旨所述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需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