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祖
何文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田英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俞仲恩
黃駿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德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得易服勞役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電動絞盤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一編號1、2、9、12至14、19、20、附表二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9、12至14、19、20、附表二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得易服勞役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電動絞盤機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21「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21「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電動絞盤機壹台(含鋼索)、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扁柏壹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駿虎犯附表一編號10、18、附表二編號10「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18、附表二編號10「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得易服勞役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德軍犯附表一編號10「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0「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天良犯附表二編號11、1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1、1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丁○○、黃駿虎、林德軍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其等竟共同或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
二、戊○○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販售之漂流木,係其等侵占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予以收購。
三、丙○○明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侵占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四、吳天良明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附表一編號10、15所示之人侵占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犯行。
五、黃駿虎明知戊○○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購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侵占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贓物,竟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乙○○、丁○○、黃駿虎、林德軍、吳天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28頁至第23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44頁至第250頁、第333頁至第34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9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黃駿虎、林德軍、吳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84頁、第227頁至第23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42頁至第250頁、第332頁至第34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19頁至第1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同意書、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座標定位畫面及Google地圖截圖、被告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紀錄、汽車租賃合約書、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相關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2年8月29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20004271號、第1120004270號函、112年10月4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所附位置圖、甲○○○○○○○○○○○○○○112年9月4日宜管字第1121311039號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圖、112年10月11日宜管字第1121311188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農樹字第1110100299B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0日羅政字第112131063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漂流木照片、位置圖(見他1420卷第177頁;偵797卷一第32頁至第4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797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80頁;偵4398卷二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53頁至第361頁、第387頁至第395頁、第398頁至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7頁、第413頁至第428頁、第474頁至第480頁、第500頁;偵4398卷三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一第237頁至第52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等在卷可查。
(二)綜上,足認被告7人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語,然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認公訴意旨所指地點為林班地,且經本院函詢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均函覆稱被告丙○○、乙○○、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撿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漂流木之地點,均非林班地,是已無從認被告丙○○、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且此部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34頁),先予敘明。
2、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部份,雖又以國有河川砂石相比擬,而認上開漂流木與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不因所在地點、管理機關不同而有所差別。然竊盜罪與侵占罪,既均以被害物屬他人所有為要件,進而區分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評價。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然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漂流物等罪。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因故遭水沖流,橫置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漂流木通過該地應純出於隨機或偶然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屬於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並且河川局具有明確之支配意識,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屬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者有別。檢察官未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漂流木於案發前已由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一情,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準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漂流木於案發時已在何一機關持有、支配或管領,參考上開說明,自無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9、12至14、19、20;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2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駿虎如附表一編號1
0、18;被告林德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吳天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黃駿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35頁、第332頁至第336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6頁至第135頁),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所載之事實無從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均據公訴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36頁至第24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案件更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3頁),是認該些部份顯係誤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4、19、20;被告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黃駿虎、林德軍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乙○○、黃駿虎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9、12至14、19、20、附表二編號4;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21;被告黃駿虎如附表一編號10、18、附表二編號10;被告吳天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黃駿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乙○○、丁○○、黃駿虎、林德軍6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滯留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地點之扁柏、紅檜、香杉等漂流木侵占入己進而變賣;被告戊○○知悉同案被告乙○○、丙○○、丁○○、黃駿虎、林德軍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且其中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519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98卷二第480頁),所幸為警發現而扣得部份漂流木,並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474頁至第479頁);被告丙○○、吳天良知悉同案被告乙○○委託載送之漂流木為贓物,竟為圖他人一時方便而搬運,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難以追回,亦助長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被告黃駿虎則另協助同案被告戊○○購買贓木,其等所為使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受有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兄、嫂同住,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媽媽、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駿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媽媽、妹妹同住,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德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姪子、姪女同住,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天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中風無工作,女兒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二卷第132頁;偵797卷一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
1、被告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漂流木,故買贓物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漂流木,核屬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經警方查扣在案,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二卷第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97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7頁),業經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漂流木,嗣經變賣得款15,000元,被告戊○○未分得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見偵4398卷一第208頁;本院原易二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戊○○就此部份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8、9犯罪所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原易二卷第81頁、第82頁、第1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500頁),惟考量上開2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原易二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一卷第447頁至第5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漂流木所用之電動絞盤機1台,為其所有,未據扣案,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原易二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
1、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4、1
9、20所示之漂流木,分別變賣得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1)、15,000元(附表一編號9,被告戊○○共犯但未分得款項已如前述)、15,000元(附表一編號12)、65,000元(附表一編號13至14,含被告乙○○單獨侵占附表一編號15部份)、35,000元(附表一編號19)、3萬元(附表一編號20),業據被告戊○○、丙○○、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1頁至第129頁),且3萬元(附表一編號1)由被告丙○○與乙○○均分,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1頁);15,000元(附表一編號9)被告丙○○自承分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4頁);15,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告乙○○自承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797卷一第106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24頁);65,000元(附表一編號13至14,含被告乙○○單獨侵占、被告吳天良搬運附表一編號15部份),被告丙○○、乙○○均稱忘記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6頁),被告吳天良於本院審理時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0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丙○○、乙○○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由被告丙○○、乙○○就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各32,500元;35,000元(附表一編號19)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分得報酬;3萬元(附表一編號20)部份,由被告丙○○與乙○○均分,各拿到15,000元等情,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應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9、12至14、19、2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3萬元÷2=15,000元)、1萬元、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萬元=5,000元)、32,500元(計算式:65,000元÷2=32,500元)、0元、15,000元(計算式:3萬元÷2=15,000元)。
2、被告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漂流木,變賣得款25,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丁○○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是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3,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元=23,000元)。
3、被告丙○○搬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物,銷贓得款37,000元,其中23,000元直接抵用被告乙○○積欠被告戊○○之債務,被告丙○○有拿到錢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3頁),被告丙○○雖稱拿去支付租車款,然如何花用、消費其銷贓所得價金,亦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14,000元(計算式:37,000元-23,000=14,000元)現金為犯罪所得之屬性。
4、綜上,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14,500元(計算式:15,000元+1萬元+5,000元+32,500元+15,000元+23,000元+14,000元=114,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未扣案電動絞盤機1台,為其所有,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2頁),被告丙○○固稱機器已經壞掉,不知道在哪裡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18頁至第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
1、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4(及被告乙○○單獨侵占附表一編號15部份)、19、20所示之漂流木,被告乙○○從中分別得款15,000元、5,000元、1萬元、32,500元、35,000、1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2、被告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4、5、6、7、11、16、17、21所示之漂流木,被告乙○○自承分別變賣得款3萬多元(附表一編號3,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3萬元計算);20,000元(附表一編號4)(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2頁);23,000元(附表一編號7);72,000元(計算式:1.2公噸×60元/公斤=72,000元)(附表一編號11);6萬元(附表一編號16);8萬元(附表一編號17);146,500元(附表一編號21)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2頁至第127頁;偵4398卷一第208頁),且經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797卷一第53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11、21)。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侵占扁柏5、6支部份,經警方查扣在案,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97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7頁),業經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份,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自己留著或送朋友等語(見偵797卷一第121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扁柏僅9.91公斤,與此部份侵占之數量顯不相當,且扣案扁柏為前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份犯罪所得即100公斤扁柏。
3、被告乙○○與被告黃駿虎、林德軍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漂流木,並經被告吳天良搬運,變賣得款8萬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林德軍分得,被告黃駿虎分得2,000元,被告吳天良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黃駿虎、林德軍、吳天良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足認被告乙○○部分犯罪所得為71,000元(計算式:8萬元-4,000元-2,000元-3,000元=71,000元)。
4、被告乙○○與被告黃駿虎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漂流木,變賣得款5萬元,被告乙○○從中分得4萬元,剩餘1萬元交予被告黃駿虎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乙○○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元。
5、綜上,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5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1萬元+32,500元+35,000元+15,000元+3萬元+20,000元+23,000元+72,000元+6萬元+8萬元+146,500元+71,000元+4萬元=655,000元)、100公斤扁柏,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3、4、5、7、10、12、13、14、17、18、19、20、21所示犯行使用之電動絞盤機1台及鋼索(附表一編號20),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1頁至第129頁),未扣案,被告乙○○固稱機器已經壞掉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93頁至第4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漂流木,經變賣,從中分得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黃駿虎
1、被告黃駿虎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漂流木,經變賣,從中分得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黃駿虎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
2、被告黃駿虎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漂流木,經變賣,從中分得1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黃駿虎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0元。
3、被告黃駿虎幫助被告戊○○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贓物,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足認被告黃駿虎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
4、綜上,被告黃駿虎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0元+2,000元=1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林德軍被告林德軍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漂流木,經變賣,從中分得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林德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吳天良被告吳天良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贓物,分別獲得3,000元、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4398卷一第259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吳天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其餘扣案物品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丙○○、乙○○、丁○○、黃駿虎、林德軍、吳天良所有,被告7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其餘車輛,非被告7人所有,上開物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丁○○所有之扣案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罰金之科刑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戊○○、丙○○、乙○○、丁○○、黃駿虎、林德軍、吳天良侵占漂流木;吳天良搬運贓物)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1 11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宜51縣道處之田古爾溪河床、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方西瓜園,以電動絞盤機、拖拉等方式,將約6、70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28日)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予戊○○,得款3萬元,由乙○○、丙○○均分。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24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丁○○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發電廠附近河床、英士明隧道下方,以電動絞盤機將約500公斤之紅檜1根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予戊○○,得款25,000元,其中2,000元由丁○○分得。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8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部落附近西瓜園,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約600公斤之扁柏、紅檜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於不詳時間載運至宜蘭縣壯圍地區,以3、4萬元之價格銷售予暱稱「黑仔」之人。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9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發電廠往上游至宜蘭縣大同鄉樂水部落間之河床找尋準備撿拾之漂流木並製作記號,再返回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拿取電動絞盤機,復於翌日(即14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地點,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約20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予戊○○,得款20,000元。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20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防尾鐵橋附近河床,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扁柏、香杉及紅檜共約5、6支(已扣案)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載運至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6 22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即2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山莊下方河床、蘭陽溪河床,以徒手拖拉方式將約100公斤之扁柏2、30支,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載運至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未扣案)。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7 23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東壘部落附近河床,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共約370公斤之扁柏、紅檜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離去。並委由丙○○載運銷售予戊○○(所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乙○○得款23,000元。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8 14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至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部落附近河床、西瓜田,先找尋準備撿拾之漂流木集中堆置於溪底,再於12月9日晚間7時許,以徒手拖拉方式將共約100公斤之扁柏(已扣案)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 戊○○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2 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及梵梵溪交接口,以電動絞盤機拖拉之方式,將共約300、40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離去。嗣丙○○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不詳地點,以15,0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詳之人,丙○○分得1萬元,乙○○分得5,000元。 戊○○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3 乙○○、黃駿虎、林德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東壘部落附近河床,以電動絞盤機拖拉,黃駿虎、林德軍在旁徒手堆放,將共約1,51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再由吳天良載運銷售(所涉搬運贓物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變賣8萬元,吳天良分得3,000元,黃駿虎分得2,000元,林德軍分得4,000元,餘款71,000元由乙○○取得。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虎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4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松羅部落之蘭陽溪之河床,以不詳方式將約1.2公噸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得款72,000元。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5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部落附近西瓜園,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共約200、30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得款15,000元,其中5,000元折抵丙○○修車款,餘款10,000元由乙○○分得。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6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橋上游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共約400、50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併同附表一編號14、15侵占所得以65,000元變賣予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7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部落附近西瓜園,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2顆大顆之扁柏及其他數量不詳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併同附表一編號13、15侵占所得以65,000元變賣予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8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東壘部落附近西瓜園,以不詳方式將扁柏2、3 塊及紅檜樹頭1塊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不詳地點,再併同附表一編號13、14侵占所得以65,000元變賣予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蘭陽溪河床,以不詳方式將共約600公斤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嗣於不詳時間載運至不詳地點出售予不詳之人抵債6萬元。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3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至30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山莊旁電廠河床,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共約600公斤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間載運至不詳地點出售予暱稱「黑仔」、「山哥」之人,得款共8萬元。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5 乙○○、黃駿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土場附近河床的西瓜園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共約500公斤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以5萬元之價格銷贓,其中1萬元交予黃駿虎支付上開小貨車租賃款(戊○○部份不在起訴範圍)。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虎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6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部落附近西瓜園、大同鄉家源橋下,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共約300、400公斤之中型扁柏5、6根及其他數量不詳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得款35,000元,折抵乙○○所欠債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7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下,以電動絞盤機、鋼索拖拉等方式將約300公斤之扁柏1顆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售,得款30,000元,由乙○○、丙○○各分得15,000元。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25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方西瓜園,以電動絞盤機、徒手拖拉等方式將約1公噸之扁柏移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0 號旁工寮堆放。再以146,500元之金額售予戊○○。 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戊○○故買贓物、丙○○、吳天良搬運贓物、黃駿虎幫助故買贓物部份)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1 12 戊○○明知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其中乙○○、丙○○各分得15,000元。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24 戊○○明知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紅檜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2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其中丁○○分得2,000元。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4 19 戊○○明知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2萬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折抵乙○○前所欠之債務。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7 23 戊○○、丙○○明知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紅檜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丙○○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之倉庫銷贓,戊○○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扁柏、紅檜漂流木,其中23,000元抵用乙○○前所欠之債務,剩餘14,000元丙○○則持以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賃小貨車之租車款。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4 戊○○明知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每公斤6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折抵乙○○前所欠之債務。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5 戊○○明知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15,00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其中5,000元折抵丙○○修車款,剩餘款項由乙○○分得。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 戊○○明知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紅檜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65,00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6 戊○○明知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111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35,00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折抵乙○○前所欠之債務。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7 戊○○明知乙○○、丙○○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111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30,00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乙○○、丙○○各分得15,000元。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25 戊○○、黃駿虎明知乙○○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146,50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扁柏漂流木。黃駿虎則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為戊○○自貨車上搬動買入之贓物,戊○○並因此折抵2,000元輪胎更換款作為報酬。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虎幫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3 吳天良明知乙○○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扁柏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不詳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得利卡貨車(於另案扣押,並經宣告沒收),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以8萬元之價格銷售予暱稱「黑仔」之人,並從中分得3,000元,黃駿虎分得2,000元、林德軍分得4,000元,剩餘則由乙○○取得。 吳天良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8 吳天良明知乙○○於附表一編號15所撿拾之扁柏、紅檜漂流木為侵占之漂流木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堆放。 吳天良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戊○○ 2 Samsung手機 1支 戊○○ 型號:Galaxy S22 Ultra SM-S908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乙○○ 型號;12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丙○○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