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財產所有人 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守杏.艾宓(原名:松王淑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守杏.艾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守杏.艾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新臺幣36,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守杏.艾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款項係匯入第三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足認上開款項係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有,且可能係因前揭被告守杏.艾宓等本案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由各該被告為第三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前揭犯罪所得,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第三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為兼顧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沒收程序)之權益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聽審權。又前揭第三人固經廢止,惟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經本院函查結果,第三人並無清算完畢之情形,該公司之法人格依法視為繼續存續,仍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得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前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