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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及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游倚烈

蘇廷軒

古書聖石正皓

鄭紀隆

吳明儒鄭志宏

鄭祥喆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宜羚起訴及其承受訴訟人擴張聲明狀主張:原告陳宜羚受LINE暱稱「陳文風」之人以投資話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游倚烈、蘇廷軒、古書聖、石正皓、鄭紀隆、吳明儒、鄭志宏、鄭祥喆等人(下稱被告游倚烈等8人)與「陳文風」所屬之詐騙集團及刑案被告有關,爰依法訴請被告等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游倚烈等8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宜羚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原告陳宜羚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死亡,由原告陳宜羚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睿全、陳梓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陳睿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2日死亡,由原告陳睿全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梓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認原告受「陳文風」詐騙後,匯款至吳雅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而帳戶提供者吳雅淳係由陳瑞陞接送、宋承恩看管,被告游倚烈等8人均未經認定參與本案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游倚烈等8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游倚烈等8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據而請求被告游倚烈等8人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