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及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陳瑞陞
宋承恩吳雅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宜羚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原告陳宜羚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死亡,由原告陳宜羚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睿全、陳梓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陳睿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2日死亡,由原告陳睿全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梓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陳瑞陞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宜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瑞陞、宋承恩2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吳雅淳亦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相違,原告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