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何惠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緯綸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而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已明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洪緯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何惠瑛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聲請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載明請求事項及原因事實,即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等語在卷,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事項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院自難逕予推認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並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於法相合且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