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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2年度他字第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因被告不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4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堪認扣案之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然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