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ESI RATNASARI 印尼籍
在臺灣連絡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GUDANG GARAM SURYA 16香菸」、「SAMPOERNA A MILD香菸」總計陸點肆KSK(千支),均沒收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臺北關扣案之「GUDANG GARAM SURYA 16
香菸」、「SAMPOERNA A MILD香菸」總計6.4KSK(千支),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依菸酒管理法
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4項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6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確定,嗣於111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卷及內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次查扣案之之「GUDANG GARAM SURYA 16香菸」、「SAMPOERNA A MILD香菸」總計6.4KSK(千支),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經證人YULI
YUNITASARI證述,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查獲相片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