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淑儒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食蛇龜壹隻、印度星龜壹隻,均沒收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淑儒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經警查獲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食蛇龜1隻、印度星龜1隻,係被告因犯野生動物保育罪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
度偵字第7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食蛇龜1隻、印度星龜1隻,均係被告之夫生前所養,被告之夫過世後,由被告繼續飼養,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