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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贊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1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贊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贊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贊祥自107年3月23日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前開判決於109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後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109年度執緩字第917號),該署檢察官分別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應於109年10月20日14時許、109年11月19日14時許、109年12月15日9時許到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將上開通知書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因均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所在之廣興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然受刑人均未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2年5月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受刑人詢問為何未支付公庫,然行動電話無人接聽或為空號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查。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考量其若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即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而非檢察官指定履行期日並合法通知後仍置若罔聞,嗣後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或證明文件,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