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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8年8月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特定),在桃園市某處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函暨

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法律修正: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4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易字第69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先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13日

,其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2年9月4日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囑託檢察官執行,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經通緝到案,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15年1月19日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稽,此經本院調閱檢方執行觀察勒戒卷宗核閱屬實(115年度院觀執緝字第1號卷),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故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㈣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舊法時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並未

撤回起訴,本案訴訟自仍繫屬本院,是檢察官於115年1月19日就本案之同一案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49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判決方式終結訴訟繫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