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全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全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告李全

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8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沿宜蘭縣○○鄉○○路○段○○○

巷○○弄00號(地址詳卷)陳○秀鄰居住處,所搭建之採光罩,攀爬至隔壁18號陳○秀住處2樓陽台後,復由2樓陽台門侵入屋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攀爬踰越宜蘭縣○○鄉○○路○段○○○巷○○弄00號陳○秀住處(地址詳卷)之大門、圍牆,並沿隔壁(16號)鄰居住處所搭建之採光罩,至陳○秀住處2樓陽台後,復由2樓陽台門侵入屋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斟酌被告前案已多次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其於甫出監後數月內即再犯本案,更衍生強暴行為而犯強制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

住宅竊取告訴人陳婉秀財物,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名片1張、鑰匙1串(含2把鑰匙)及現金3,4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束帶2條,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能於本件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 告 李全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刑154日),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凌晨零時55分許,趁陳○秀(真實姓名詳卷)熟睡之際,沿宜蘭縣○○鄉○○路○段○○○巷○○弄00號(地址詳卷)陳○秀鄰居住處,所搭建之採光罩,攀爬至隔壁18號陳○秀住處2樓陽台後,復由2樓陽台門侵入屋內,先在1樓客廳竊取陳○秀所有新臺幣3,400元、住處大門鑰匙1串(2把)、陳○秀名片1張等財物;得手後,李全弘竟又開啟陳○秀2樓房門試圖犯案,陳○秀見狀後驚醒並逃至2樓陽台呼叫求救,詎李全弘復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以手摀住陳○秀嘴巴及拉扯陳○秀頭髮等行為對陳○秀施暴,而強拉拖行陳○秀至房間門口,並要求陳○秀不要再大叫,即以此等強暴之方法,致使陳○秀受有雙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陳○秀行使求援之權利。嗣陳○秀於李全弘離開後,便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報案提告,羅東分局乃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李全弘涉嫌重大,於112年4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0212號),將李全弘拘提到案,並查扣陳○秀名片1張、束帶2條、鑰匙1串(含2把鑰匙)及新臺幣3,400元等證物。

二、案經陳○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全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書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擷圖、車籍資料 ⑵物證:搜索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陳○秀所有新臺幣3,400元、住處大門鑰匙1串(2把)、告訴人名片1張等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又開啟告訴人房門試圖犯案,告訴人見狀後驚醒並走至陽台求援,詎被告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其因犯下竊盜案為脫免逮捕,見狀即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當場對告訴人施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一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即所謂證據,應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28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問:尖叫時有說什麼嗎?)沒有,只有尖叫等語。再者,按刑法第329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既稱其只有因驚嚇而尖叫等語,是告訴人大叫係為了向外求救,其並無任何逮捕被告之舉動,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臻於確信其犯罪之相當程度,則本案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法謙抑思想(謙抑性原則)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尚難遽論被告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準強盜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竊盜、強制犯嫌部分為實質之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