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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賢

吳錦忠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賢、吳錦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被告吳錦忠則基於向吳國賢購買侵占得來之漂流物之故買贓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近民國111年1月11日之前某日,先由被告吳國賢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扁柏漂流木若干支載回家後,再由被告吳錦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貨車前往被告吳國賢住處,將該批漂流木過磅、記重、付款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

(二)接近111年1月11日之前之另一日,先由被告吳國賢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扁柏漂流木若干支載運回家後,再由被告吳錦忠駕駛上開貨車前往被告吳國賢住處,將該批漂流木過磅、記重、付款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

(三)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被告吳國賢又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國有林木扁柏、紅檜之「短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總重514.12公斤,材積0.6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7,067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漂流木載回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售予被告吳錦忠,被告吳錦忠則駕駛上開貨車載運漂流木離去,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大同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該林木扁柏、紅檜之「短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業由江誼哲領回)。因認被告吳國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吳錦忠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此等概念之間,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具有「預見」為其要素,其間區別之關鍵,僅在於行為人有認識過失是「確信其不發生」;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於主觀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易言之,於故買贓物案件中,若交易過程足以顯現行為人並「未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則其行為本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又倘交易過程顯現行為人已有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惟若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已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則其所為仍屬不可罰之有認識過失行為;僅有在行為人「有預見」係贓物,縱使係贓物亦仍願加以購買之情形下,始成立間接故意之故買贓物罪,先予敘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賢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吳錦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檢舉人賴木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111年7月12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00361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111年6月27日會勘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125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66號函、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翁維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花蓮縣商業會109年8月13日花商郎字第109065號函、花蓮縣商業會花院嶽108司執忠字第20353號動產查封物品鑑價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被告吳錦忠家中木藝品及精油照片2張、被告吳國賢寄放查扣木頭之位置照片2張、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漂流木照片27張、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漂流木26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空拍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動產查封物品照片8張、漂流木及雅石照片共108張、Google地圖1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國賢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撿拾漂流木並賣給被告吳錦忠,公訴意旨(三)部分,有木頭擺放在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3次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二)是伊在政府開放撿拾木頭的期間去撿拾的,公訴意旨(三)則是被告吳錦忠將木頭寄放在其住處,不是伊賣給被告吳錦忠的等語;被告吳錦忠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自被告吳錦忠處買得漂流木,公訴意旨(三)部分,有將木頭寄放在被告吳國賢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被告吳國賢有提供合法撿拾的證明給伊,公訴意旨(三)部分,是伊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標到的木頭等語,被告吳錦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錦忠辯以:

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吳錦忠認為是合法的所以才買,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公訴意旨(三)部分,是被告合法拍賣標到的木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國賢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撿拾木頭後,販售給被告吳錦忠,又扣案之漂流木有於公訴意旨

(三)所示時間,先擺放在被告吳國賢住處,後為被告吳錦忠載運離開,以及花院有於109年12月間拍賣漂流木及雅石1批,該漂流木及雅石1批為被告吳錦忠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下稱偵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江誼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賴木成於警詢、證人即花院拍賣漂流木及雅石之債權人翁維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111年7月12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00361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111年6月27日會勘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125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66號函、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翁維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花蓮縣商業會109年8月13日花商郎字第109065號函、花蓮縣商業會花院嶽108司執忠字第20353號動產查封物品鑑價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花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卷第11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現場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被告吳錦忠家中木藝品及精油照片2張、被告吳國賢寄放查扣木頭之位置照片2張、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漂流木照片27張、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漂流木26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空拍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動產查封物品照片8張、漂流木及雅石照片共108張、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65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6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朋友跟伊檢舉,說宜蘭縣○○鄉○○村○○路00○0號那戶人(即被告吳國賢)常前往大同鄉山區或溪床撿拾漂流木,但該名朋友不想惹麻煩,所以提供影片及車牌號碼給伊,讓伊拿給警察查證,伊朋友從影像中判斷木頭外型像漂流木,應該是大同鄉所撿拾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提出影片為佐,檢察官亦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庭播放2段檢舉影片,由影片中觀得被告吳錦忠有前往被告吳國賢家中,並搬運木頭過磅、上車等情(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惟本件並未扣得上開木頭,則上開事證,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吳國賢住處曾放有木頭,以及被告吳錦忠曾有前往該處載運木頭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該等木頭之種類、重量及數量等細節,遑論是否屬漂流木?公訴意旨僅執前開事證逕認被告吳國賢係非法撿拾漂流木、被告吳錦忠係知悉上開木頭為贓物仍故為收買等節,尚難謂為無疑。

2.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12531號函覆以:「宜蘭縣政府於104年迄今未曾公告蘭陽溪流域得撿拾漂流木」;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66號函亦函覆:「本府於104年迄今無開放蘭陽溪流域撿拾漂流木,僅開放本縣部分海灘(岸)得撿拾清理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雖可見104年迄今宜蘭縣蘭陽溪流域未曾開放撿拾漂流木,然被告吳國賢家中所存放之木頭是否屬漂流木乙節仍有疑義,業如前述,而縱如公訴意旨所述,該等木頭皆屬漂流木,惟被告吳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那些木頭是伊在開放得以撿拾漂流木之期間,伊去撿來的,距離現在有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現存事證,既無從排除被告吳國賢於104年前有於政府公告開放期間合法撿拾漂流木或於104年後有至宜蘭縣部分海灘(岸)合法撿拾漂流木之可能性,自不得逕認被告吳國賢有何非法撿拾漂流木之舉。

3.從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既欠缺事證得佐被告吳國賢所撿拾存放在家中之木頭屬非法撿拾之漂流木,即無從以侵占漂流物之罪名相繩;又該等木頭既未能證明屬被告吳國賢非法取得者,被告吳錦忠事後向被告吳國賢購入收受該等木頭,自亦無從認定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1.觀諸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漂流木是被告吳錦忠寄放在伊家中的,被告吳錦忠跟伊說是合法取得的漂流木,後來被告吳錦忠說要來載走,伊就讓被告吳錦忠來載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83頁至第191頁);被告吳錦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述:扣案的木頭是伊去花院標得的木頭,當時因為家裡東西太多,所以寄放一些在被告吳國賢家,後來才去載回來,伊標得的漂流木有的有噴漆,有的沒有噴漆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52頁),可見被告吳國賢、吳錦忠就該批漂流木之由來、去向等重要情節之說詞一致,且被告吳錦忠確實有至花院拍賣取得大、中型漂流木約400個、不成材漂流木若干、雅石約17個,該等漂流木有部分因為太小支或壓在底下而未經噴漆做記號等情,業據證人翁維隆於警詢時證稱:花院公開拍賣伊名下房產內物品,包含漂流木及雅石1批,被告吳錦忠來競標後得標該漂流木及雅石1批,當時花院就材質部分,未寫是何樹,花院有要求伊請工人幫忙搬運並在漂流木表面噴漆編號,因為數量過多、時間有限,後來就改以表面噴紅點的方式記號,但是小支的、壓在底下的就沒有做記號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花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所辯,誠非虛妄,則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係被告吳國賢非法拾得扣案之漂流木後再售予被告吳錦忠之情節,實有疑義。

2.又證人江誼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述:林管處標售木上會打上鋼印作為證明,扣案被告吳錦忠所有的漂流木都沒有合法印記、記號,且有新的切面是用鋸的,木頭有好幾根是濕的,還有長出草,可見判斷是近期剛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公訴人並以之為據,認扣案之漂流木既係在證人江誼哲辨識時即11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前沒多久所撿拾取得者,自與被告吳國賢早於109年間在花院所標得之漂流木取得時間,有所差距,因而排除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吳國賢前於109年間在花院合法拍賣取得之可能性。惟證人江誼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合法撿拾的木頭不會全部都做標記,如果太小的就不會,造成木頭潮濕的原因有可能是外面風吹跟下雨,所以在海邊撿拾漂流木後,到被查扣的期間如果有下雨也有可能造成木頭潮濕,本件伊去辨識扣案木頭時,沒有去判斷是海邊還是河邊撿的,只有確定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細繹證人江誼哲之證詞,可知縱係合法取得的漂流木,亦非均會被標記或做記號,此與證人翁維隆前揭證述之內容相吻合,且尚無從排除扣案漂流木係因下雨等因素導致潮濕之可能性,則證人江誼哲判斷扣案漂流木是否為近期所取得者之要點,並非絕對二分化之標準,仍會受到各漂流木之大小、存放地點及氣候變化等因素所影響,本件至多僅得以上開各點推測扣案之漂流木較有可能是在扣案前沒多久所取得者,然並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吳錦忠在花院合法拍賣取得、或被告吳國賢及吳錦忠在宜蘭縣部分海灘(岸)合法撿拾之可能性,是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既以前詞置辯,公訴人又無從提出其餘事證得佐證扣案之漂流木必然為被告吳國賢、吳錦忠2人非法取得者,自不得逕以侵占漂流物罪、故買贓物罪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國賢有構成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吳錦忠有構成故買贓物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賢、吳錦忠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國賢、吳錦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