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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禮毅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禮毅係告訴人吳依凡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初,開始談論離婚,並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被告於111年7月1日,搬離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8樓之1之房屋。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委託房仲出售該房屋,並更換新門鎖。被告竟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該房屋之門鎖後,無正當理由侵入該房屋,並將其個人物品搬進該房屋,而竊佔該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