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美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第910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書記官 林芯卉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淑美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淑美與李進發為朋友關係。李進發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淑美,沿宜蘭縣五結鄉三興西路往中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000號前欲迴轉時,與許林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林正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李進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執勤警員到場處理時,李淑美明知其非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使李進發隱避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李進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