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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發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懸掛平板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賴偉宏所有之鍍鋅方管計6根及鋁窗計2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賴偉宏接獲鄰居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獲劉進發並扣得鍍鋅方管6根及鋁窗2片。

二、案經賴偉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賴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所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進發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賴偉宏之鍍鋅方管計6根及鋁窗計2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撿回收,才把他的東西拿走,不是要偷他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係以撿拾回收物維生,鍍鋅方管6根及鋁窗2片隨意放置於地上,貌似遭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又衡諸案發時為早上10時許,案發地為開放式之路旁農地,任何人皆容易見聞、進出,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竊盜之犯意,否則被告大可於深夜或不易被發現之時間、不將安全帽取下、將機車停於遠處或可隱匿之處,以免遭他人發現,益徵被告確無涉犯本件犯行甚明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鍍鋅方管6

根及鋁窗2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背面】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背面】頁、本院卷第88-9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18-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即證人賴偉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鍍鋅方管是平常種

蔬菜水果當支架用的,2片鋁窗是本來養雞要圍起來,但是還沒養,所以先放在田地上。鍍鋅方管是一畦一畦的躺放地上像警卷照片編號7我人的後方顯示的那樣。警卷照片編號9的門是當初為了怕別人偷東西做的門,被告應該是從旁邊繞進去田地,水溝跟門之間有空隙可以走進去,跟鄰地的交界處都沒有圍,可以自由進出,但是那邊會經過鄰地。我收到通知到場後就看到被告拿著鍍鋅方管,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田地臨路側確實設有鐵門,用以分隔其田地內外,一般人均可知悉田地係有人使用、管理中,且案發當時除經被告搬移堆放之鍍鋅方管外,其餘鍍鋅方管均依序擺放於田地中,並無隨意棄置或堆放之情況,鍍鋅方管及鋁窗亦均無破損或損壞,顯非廢棄或無人所有之物,此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可見被告應知鍍鋅方管及鋁窗應係他人所有,卻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將鍍鋅方管及鋁窗搬運至他處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構成竊盜罪。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竊取之鍍鋅方管6根

及鋁窗2片,顯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隨意拿取,又被告為竊取鍍鋅方管及鋁窗,其所選擇竊盜之時間或手法,均無礙被告主觀上明知鍍鋅方管及鋁窗為他人所有而仍竊取之犯行,且本案告訴人係因其他人通知,方知其鍍鋅方管及鋁窗遭竊而報警,益徵第三人亦認被告案發當時出現於田地內係竊賊無誤,況被告曾因竊取他人所放置於土地上之不銹鋼白鐵鍋、鐵架、鐵條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其於前案中辯稱其所為係撿垃圾等語,然其既經前案判決有罪,應已知悉拿取他人土地上之物品可能構成竊盜罪,卻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難認無竊盜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查獲時已將鍍鋅方管計6根及鋁窗計2片搬離原放置地點,部分財務並已集中於被告機車附近,是被告雖尚未搬離現場,惟揆諸前揭見解,被告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可隨時將其所竊取之物搬離現場,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諭知緩刑、過失致死、竊盜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曾於他人土地上拿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判決竊盜罪,卻未能謹慎其行,率爾拿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侵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尚未帶離現場即遭警方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以撿回收為生、有重度殘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鍍鋅方管6根及鋁窗2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