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修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彥修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康喜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紹澤)獨資商號之前員工。其因雇傭糾紛而離職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前某時,在其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至「康喜會館」之GOOGLE評論區,以「Yen hsiu Lai」之暱稱,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發表:「廚房髒亂蟑螂滿天飛,工作人員良莠不齊,連評論都是由朋友所造假的,月子餐也被客戶抱怨隨便亂做,且非合法月子中心,因此被衛生局稽查多次,由於老闆娘個人因素,及長期無顧客入住,一年連換18位護理師!因了解其內幕故建議顧客審慎評估,CP值極低,不推薦」等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獨資商號「康喜會館」即林紹澤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林紹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雖有上網評論,但內容為親身經歷,皆為事實;伊除了護理工作,還要打掃清潔,伊去廚房打掃很多次,真的看到很多蟑螂;1年換18位護理師是「章魚」林玉婷告訴伊的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在獨資商號「康喜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紹澤)任職,其離職後,於111年1月1日前某時,使用「Yen hsiu Lai」之暱稱,在「康喜會館」GOOGLE評論區張貼上述內容之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6至38頁)相符,並有「康喜會館」GOOGLE評論區資料、民宿登記證、核准設立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康喜會館」前廚師林玉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20幾日,在「康喜會館」擔任廚師,廚房是新的,環境很乾淨,廚房是伊一人負責,伊煮完餐後就整理廚房,並未發現過蟑螂或蟑螂大便(偵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康喜會館」前護理師林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9年12月至110年9月底,在「康喜會館」擔任護理人員,之後跟被告交接,跟被告只有見面過3小時,伊沒有看過廚房髒亂或有蟑螂,伊認識主廚大姊,她很認真,廚房掃得很乾淨,伊有看過她打掃,沒聽過有客戶抱怨月子餐,伊是第1個護理人員,被告是第4個,其他的是保母等語(偵續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斟酌上開證人均已自「康喜會館」離職,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述情節應可採信,堪認「康喜會館」於前開證人任職期間,廚房環境尚屬整潔,並無廚房髒亂、蟑螂滿天飛一事,亦無1年連換18位護理師之事。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奕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康喜會館」任職期間,伊曾去該會館找過被告3、4次,伊參觀過廚房2次,都只有伊跟被告2人,伊在廚房牆上、地上有看到蟑螂,餐袋裡有蟑螂大便,當時被告正在廚房做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7至72頁),惟依證人林奕臣所述,其亦未見「蟑螂滿天飛」之情,且被告當時既兼任打掃清潔工作,關於蟑螂出沒一事即屬被告應負責維護清理之事項,縱使被告於任職期間打掃清潔時曾見廚房髒亂、蟑螂出沒,然此揭情景既係發生於會館內部員工清潔階段,自非「康喜會館」整體廚房環境及衛生狀況,被告不應誇大描述。況被告自「康喜會館」離職後,對於廚房內部環境、餐點評價等狀況等節已無所悉,其所張貼關於該會館廚房衛生條件不佳、餐點被抱怨等言論,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5日衛醫字第1110021159號函及所附資料(偵查卷第47至48頁),可見該局自110年間起,迄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日止,僅曾於110年10月22日至「康喜會館」稽查,是被告於評論上所留「…因此被衛生局稽查多次」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所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瞭解廚房整體運作,僅以自身兼任廚房清潔工作時所見狀況,誇大作為會館整體廚房環境及衛生狀況,亦未查證該會館實際受衛生局稽查之次數及結果,復僅憑與林玉婷短暫交談之記憶,未再確認,即逕將之公諸於網路,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於被告所提其他人關於會館衛生不佳之GOOGLE評論(本院卷第39至41頁),內容空泛,自難據以解免被告本案罪責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處斷。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康喜會館」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行為,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此罪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予告知(本院卷第30頁、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理。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略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康喜會館」之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Google評論區網頁上,散布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康喜會館」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彥修護理師」傳送:「你撒的謊還真是時候,你這樣搞我,我現在就搞你」等訊息予告訴人莊采紾,致告訴人林紹澤、莊采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莊采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6至37頁、第5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莊采紾,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所謂的「搞你」,只是要向衛生局檢舉,並無恐嚇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二)觀諸「你撒的謊還真是時候,你這樣搞我,我現在就搞你」等文字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未提及告訴人將受有何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遭侵害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自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行,尚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基於一行為為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