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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大門壹扇、白鐵倉庫大門壹扇及廁所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琳原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與前揭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由劉慶輝得標買受,惟本案房地前因林俊琳於108年2月1日出租予友人伍桂芬使用,租期於128年2月1日屆至,遂於拍定後不點交,本院並於109年12月17日以宜院春司執子字第7066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劉慶輝嗣於110年1月7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林俊琳因不滿本案房地拍定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房屋之白鐵大門、白鐵倉庫大門、房屋內廁所門各1扇,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內所設置之落地窗、窗戶、1樓入口處玻璃門、廁所馬桶,以及房屋外設置之水管,造成該等物品均破裂,復以水泥強灌房屋廚房管線、房屋外之水錶,再以油漆潑灑房屋內之木頭裝潢,造成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慶輝。嗣因劉慶輝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案房地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輝委由吳季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門的部分已經壞掉了,伊轉贈給資源回收者,廚房內管線灌水泥是污水公司做的,馬桶本來就壞的,玻璃跟油漆的部分伊不知道,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於109年12月8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由告訴人劉慶輝得標買受,惟本案房地前因被告於108年2月1日出租予伍桂芬使用,租期於128年2月1日屆至,遂於拍定後不點交,本院並於109年12月17日以宜院春司執子字第7066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嗣於110年1月7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至本案房地查看時,白鐵大門、白鐵倉庫大門、房屋內廁所門各1扇已不在,房屋內所設置之落地窗、窗戶、1樓入口處玻璃門、廁所馬桶,以及房屋外設置之水管均破裂,房屋廚房管線、房屋外之水錶則有強灌水泥,房屋內之木頭裝潢亦遭油漆潑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季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伍桂芬、證人即台電工作人員賴源淵於偵查、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前所有人許木蘭之子黃宏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復有被告與伍桂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0002683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及房屋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表、成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9年12月17日宜院春司執子字第70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7年3月19日宜院麗106司執辛字第11287號執行命令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3月31日宜蘭字第1111450621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羅地資字第1110003719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月16日警羅偵字第111010096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含查封執行(履勘)筆錄、查封(履勘)筆錄、執行筆錄(勘測)、指封切結(不動產)、房屋現況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6月15日警羅偵字第1090013765號函)各1份、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9張、案發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121頁至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卷),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第一次履勘的時候,本案房地所有門都是完好無缺的,玻璃、水管也都好好的,但伊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一起到本案房地,發現1樓白鐵大門不見,窗戶全破,1樓廚房管線全部被灌漿,外面水管都被打破,水錶也被灌漿,廁所馬桶被打破不能使用,倉庫鐵門不見,3樓木頭處被潑漆,3樓廁所大門也不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此部分俱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9張以及案發現場照片26張可佐(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訴,誠非虛妄;又證人伍桂芬於偵查時證述:伊於110年12月1日搬離本案房地時,還有看到門,伊沒有印象傢俱有毀損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賴源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15日去本案房地拆除電表時,已經沒有門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黃宏業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本案房地出售給被告時,沒有管線都被水泥填平的情形,正常人如果遇到這種情況就不會買,伊不可能賣1個破房子給被告,馬桶也不可能有毀損,不然買家一定會要求伊維修,伊賣仲介一定會帶當事人去檢查房子,絕對是完好的,被告稱104年向許木蘭購買本案房地時,水管已填平、門不見以及馬桶、玻璃皆壞掉這些話均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案房地於104年為被告所購得時,並無白鐵大門、白鐵倉庫大門、房屋內廁所門不在,房屋內所設置之落地窗、窗戶、1樓入口處玻璃門、廁所馬桶,以及房屋外設置之水管均破裂,房屋廚房管線、房屋外之水錶有強灌水泥,房屋內之木頭裝潢遭油漆潑灑之情形,然於110年12月15日門已經不見等情,說法一致,加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桂芬、賴源淵、黃宏業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渠等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渠等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購得,遂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房屋之白鐵大門、白鐵倉庫大門、房屋內廁所門各1扇,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內所設置之落地窗、窗戶、1樓入口處玻璃門、廁所馬桶,以及房屋外設置之水管,造成該等物品均破裂,復以水泥強灌房屋廚房管線、房屋外之水錶,再以油漆潑灑房屋內之木頭裝潢,造成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等情,堪以信實。

(三)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4年至108年居住於本案房地內,108年至110年12月1日則將本案房屋出租給伍桂芬,伊就搬出,有時伍桂芬外出,伊會去幫忙看房子,就住在那裡2至3天,(後改稱)伊沒有居住在那邊,房屋管線因為一直沒有使用,伊就把管線填平,馬桶坐墊本來就破了,門都是違建伊才把門拆掉,3樓本來就沒有門,半年前壞掉就拆除,伊在本案房地被法拍之前,因為要做地下管線,把管線填平,壞掉的3個門伊都放在冬山鄉香和路的家,(改稱)門拆了送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時則稱:伊把房子租給伍桂芬後,放假時會過去看,過夜1、2天,房屋所有管線在104年買的時候就都被填平了,門壞掉了就拆掉,給資源回收的老太太,伊不知道玻璃為什麼破了,104年交屋的時候,馬桶有蓋子,使用過程因為有毀損所以就壞了,地上的磁磚是因為地震掉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又陳稱:管線灌水泥是污水公司做的,104年買房屋的時候,馬桶蓋子有在,外觀正常,只是沒辦法沖水,玻璃是在跟伍桂芬終止租約後才發生的,但玻璃破掉跟油漆的部分伊不知道,本案房屋被查封、與伍桂芬之租約終止後,本案房屋只有伊可以進出,但大門已經壞掉了,所以門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地出租給伍桂芬後,有無於該期間內至該屋內居住、管線係由何人填平、3樓本來有沒有門、本案房屋失竊之大門拆除後擺放於何處、馬桶本來有無損壞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歷次供述亦有所出入,其之辯詞,顯有可疑,難以信採,然由其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購買本案房地時,馬桶外觀正常,其並有拆除門、填平管線等舉動已供承在卷;復衡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卷,閱遍卷附之查封執行(履勘)筆錄、查封(履勘)筆錄、執行筆錄(勘測)、指封切結(不動產)、房屋現況調查表等資料,僅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中使用情形欄載有:「本件建物於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稱:本件建物內有壁癌、漏水且建物內曾發生有人被打死之情事(然債權人稱聽說是在建物外發生,而非建物內),又本件建物已出租予第三人(依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28年2月1日止),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另土地部分經地政指界稱:土地除座落本件建物外,尚有部分空地、短期蔬菜、花盆等;本件債務人所提建物內曾發生有人被打死事件,請應買人注意,將來不得據此理由撤銷拍定」等文字(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卷),皆未提及有何白鐵大門、白鐵倉庫大門、房屋內廁所門不見,落地窗、窗戶、1樓入口處玻璃門、廁所馬桶及房屋外設置之水管破裂,房屋廚房管線、房屋外之水錶被填平,以及房屋內之木頭裝潢有油漆潑灑之情形,顯見本件房地確係在告訴人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後,始遭被告竊盜3扇大門、以及毀損房屋內多處等情屬實,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全然不符。況倘本案房地係在被告於104年欲購入時,即有前揭瑕疵,則在馬桶、管線無法正常使用、亦無完好門窗之情形下,被告豈有仍予以購買復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素行尚可,然其因不滿告訴人得標買受本案房地,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於本案以竊盜、毀損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大門1扇、白鐵倉庫大門1扇及廁所門1扇,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