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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螢幕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遊戲聯名日本麻將壹套、紀念套幣貳套、金門特級高粱酒貳瓶、三星牌平板手機壹台、珍珠項鍊貳條、耳環壹對、銀項鍊貳條、墜子貳只、SONY牌32吋液晶電視壹台、電視機上盒壹台、CD播放器壹台、印章伍枚、戶口名簿貳份、郵局存摺壹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土地銀行存摺壹本、第一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肆張、房屋稅籍證明壹份、印鑑證明壹份、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八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一支,至陳舜梁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後方,自外破壞廁所鐵窗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得電腦螢幕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遊戲聯名日本麻將一套、紀念套幣二套、金門特級高粱酒二瓶。嗣陳舜梁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九時許返家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㈡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時許,至李代秀位於宜蘭縣○○市○

○○路00巷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一支,頂開門鎖卡榫而開門入內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三星牌平板手機一台、珍珠項鍊二條、耳環一對、銀項鍊二條、墜子二只。

㈢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一支,至李代秀所有之上開住處,以美工刀頂開門鎖卡榫而開門入內竊得SONY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電視機上盒一台、CD播放器一台後,旋於同日五時三十二分許,再至李代秀所有之上開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一支,頂開門鎖卡榫而開門入內竊得印章五枚、戶口名簿二份、郵局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第一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房屋稅籍證明一份、印鑑證明一份、筆記本一本。嗣李代秀之鄰居林健鋒受託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許,至該屋為盆栽澆水,始悉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方知上情。

二、案經陳舜梁、李代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明峯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梁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代秀及證人林健鋒、林俊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舜梁提出之失竊物品資料、告訴人李代秀陳報之住宅竊盜案失竊財物清單、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警製監視器軌跡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同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為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鄭明峯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行竊,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總上,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二次竊盜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此容有誤會,本院亦已說明如前。特此敘明。

三、查被告鄭明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之意旨,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行為態樣相類,顯見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確實未能反省警惕,本院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爰就其所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鄭明峯於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月餘即再行竊而侵害告訴人陳舜梁、李代秀之財物及居家安全,洵然漠視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體制,所為非是且足認確未改過遷善,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水電、鐵工之生活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明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腦螢幕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遊戲聯名日本麻將一套、紀念套幣二套、金門特級高粱酒二瓶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三星牌平板手機一台、珍珠項鍊二條、耳環一對、銀項鍊二條、墜子二只、SONY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電視機上盒一台、CD播放器一台、印章五枚、戶口名簿二份、郵局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第一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房屋稅籍證明一份、印鑑證明一份、筆記本一本,或遭被告變賣或贈友或丟棄而均未據扣案再各別發還告訴人陳舜梁、李代秀,爰依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15